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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黄线管理办法

发表时间:2019-10-08:00:00

城市黄线管理办法

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

《城市黄线管理办法》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,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.

建设部部长   汪光焘

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

城市黄线管理办法

第一条  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,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、高效运转,保证城市经济、社会健康发展,根据<城市规划法>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  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,使用本办法.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,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,城市规划中确定的,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.

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:(一)城市公共汽车手末站、出租汽车停车场,大型公共停车场;城市轨道交通线,站,场,车辆段,保养维修基地;城市水运码头;机场;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;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.(二)取水工程设施(取水点,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)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.(三)排水设施;污水处理设施;垃圾转运站、垃圾码头,垃圾堆肥厂,垃圾焚烧厂,卫生填埋场(厂);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;环境质量检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.(四)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.(五)城市热源,区域性热力站,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.(六)城市发电厂,区域变电所(站),市区变电所(站),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.(七)邮政局,邮政通信枢纽,邮政支局;电信局,电信支局;卫星接收站,微波站;广播电台,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.(八)消防指挥调度中心,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.(九)防洪堤墙,排洪沟与截洪沟,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.(十)避震疏散场地,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预灾设施.(十一)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.

第三条  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.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.

第四条  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,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,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,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.

第五条   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制定.直辖市,市,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,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.

第六条    城市黄线的划定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(一)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;(二)控制范围界定清晰;(三)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,规范.

第七条   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,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,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,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,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.

第八条   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,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,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,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,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,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.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,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,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,并表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.

第九条   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,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.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,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,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。

第十条   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,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,市,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;但法律,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.

第十一条  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,不得擅自调整.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,布局变化等,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,应当组织专家论证,依法条理城市规划,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.调整后的城市黄线,应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.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,但法律,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.

第十二条   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,必须贯彻安全,高效,经济的方针,处理好近远期关系,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,分期有序实施.

第十三条   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:(一)违反城市规划要求,进行建筑物,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;(二)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;(三)未经批准,,改装,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;(四)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.

第十四条  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,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.在城市黄线内新建,改建,扩建各类建筑物,构筑物,道路,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,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,并依据有关法律,法规办理相关手续。迁移,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,法规办理相关手续.

第十五条  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站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,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.

第十六条 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.

第十七条   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<城市规划法>等法律,法规予以处罚;(一)未经直辖市,市,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;(二)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;(三)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。

第十八条 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违反本办法规定,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.

第十九条  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行.

颁布时间:2006年3月1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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